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6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旭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蔡旭洲前有多次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於101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4月20日20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在案,仍不知悔悟,再於102年5月4日下午在嘉義縣義竹鄉某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當晚22時5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為警攔檢發現,當場測試蔡旭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14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蔡旭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5-6頁)。
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9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蔡旭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且甫於102年4月20日20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為警查獲,相隔僅二星期即再犯本案,而其於本件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雖未肇事,但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足見其漠視法令之拘束,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其僅國中肄業及家庭狀況小康,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