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睿騰(原名鍾睿瑜)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睿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睿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睿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並經受刑人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是以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鍾睿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公務│拘役20日,如│104年8月11日│本院104年度│105年2月15日│同左│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以│3時35分許│簡字第6233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妨害公務│拘役30日,如│104年8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易科罰金,以│3時35分許││││││││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毀棄損壞│拘役50日,如│104年10月30│臺灣臺北地方│106年6月30日│同左│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以│日20時許│法院106年度│││││││新臺幣1,000││審簡字第1143│││││││元折算1日││號││││├─┼─────┼──────┼──────┼──────┼──────┼──────┼──────┤│4│詐欺│拘役40日,如│105年1月22日│本院106年度│106年9月14日│同左│106年10月24││││易科罰金,以││易緝字第54號│││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並經受刑人於105年10月14日││註│執行完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