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秀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1日16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統一超商前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周秀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本院107年2月22、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107年3月15日函檢送之 林昇 達10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被告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06年5月11日詢問時,坦承其於106年5月10日晚間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06年5月11日為警緝獲時,被告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被告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即供述上開施用之毒品所購買毒品之上手為 林昇達 ,警方因其供述而借訊林昇達,林昇達亦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警方並表示近期會移送檢察署偵辦一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林昇達10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依法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