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香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叁零叁、零點壹伍伍、零點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香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4年12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03、0.155、0.0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3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303、0.155、0.003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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