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簡字第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敏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洪敏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翔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大廳,見友人與劉○○、黃○○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刺向劉○○、黃○○,致劉○○受有右後腰2處穿刺傷各約3公分之傷害,黃○○則受有右腹部約2公分穿刺傷、右小指鈍挫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翔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黃○○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