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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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志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
4月15日,經徵得温志遠之同意而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鑑識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温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56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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