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自電信服務公司租用,非屬被告所有,至未扣案之上揭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微,執行沒收並無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31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知悉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嗣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利用該門號SIM卡登入網際網路,於同年12月29日,在網址http://tea968.com網站上,刊登「凱渥茶坊推薦正妹: 四葉美眉 年齡:18歲:美眉身高:164CM美眉胸圍:B美眉職業:學生妹服務地區:只接台北地區客……」及數張照片之性交易訊息,並附以上開門號作為嫖客與應召站成員聯繫從事性交易之用。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於106年3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性交易訊息,調閱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統一超商電信回函1紙、上開性交易訊息網頁列印資料4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幫助媒介性交易之意思,參與媒介性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於104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並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嫖客與之聯繫從事性交易之用,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削之訊息之虞罪嫌部分。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業,見報上登有廣告在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伊遂於104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市00000000號後,將上開門號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刊登廣告之人,伊未曾使用過上開門號,亦不知所出售門號之用途為何等語。經查: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之網站,其IP位址為192.185.52.155,所在位置為美國,有全球WHOIS查詢資料3紙在卷可佐,尚無從調閱上開性交易訊息刊登人之相關資料,則上開性交易訊息究為何人所刊登,實屬未明,尚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開門號僅作為聯繫之用,而非作為協助刊登上開訊息之用,亦非刊登上開訊息所必要之手段或途徑,況復未查得被告有何參與上開性交易甚從中獲利之具體事證,實難僅憑上開性交易訊息留有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從事性交易之用乙節,率認被告乃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之人,或主觀上與該從事上開性交易之應召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能逕令其擔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條例第40條第2項、第1項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