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有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至31日間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區○○路台88快速道路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揭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簡有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82號、102年度簡字第5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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