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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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請人 蔡雱竹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雱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開始清算後即105年3月18日後,仍從事網拍收入,每月收入約5,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補助每月每人2,600元,目前支出狀況與清算時之狀況相同等語,此有聲請人於本院106年11月15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生活型態較清算開始前無明顯變化,衡酌聲請人均係以從事網拍為生,且其所有之收出均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等情,而其配偶係與公婆家一起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等語,堪認本件聲請人已不符核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稱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以觀,債務人長期入不敷出,竟可維持生活費,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等語。惟依聲請人於106年11月14日庭呈民事免責裁定聲請狀既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即網拍收入5,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入戶補助各2,600元)主要係用以支付聲請人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家中水電瓦斯費,收入不足部分須仰賴民間團體對低收入戶所發放之愛心糧食、米、罐頭為生(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聲請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
反觀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並無所得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認有隱匿收入之情。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入不敷出,逕而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收入,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丁于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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