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二、核被告方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並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和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0元和解成立,且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竊取之「LOREAL」牌口紅2支,業已於本案被告於竊取得手後因店內感應器聲響而棄於現場,並經告訴人報警交由員警確認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9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方美玲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寶雅精品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 張惠玲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LOREAL」牌口紅2支,得手後藏置於上衣口袋內欲離開店門口時,因感應器發生聲響,其即將該2支口紅丟棄在店內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美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