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原告 許志勇 被告 藍祚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應為「原告之子許○○」之誤)於民國105年4月6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碰撞,致原告之子許○○身體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藍祚亮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於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俟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之後,方於
107年3月1日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