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雷鎮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KAL043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雷鎮宇於民國101年3月28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開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43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認前揭違規屬實,於101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就上開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聲明不服,然此部分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101年3月28日伊遭警攔下,稱伊有闖紅燈,惟伊遭警攔停之地點,距離員警所稱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地點,已有200公尺之遠,然依照伊之印象,並無闖紅燈,故需要影像來確認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證人即當日舉發違規之員警 許仟鴻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日18時至20時,為伊執行巡邏勤務時間,於當日18時51分,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於中正路東往西的方向,看見異議人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從文化路口紅燈左轉中正路,因異議人違規地點當時之交通流量大,且異議人車速蠻快的,伊若貿然追逐異議人會發生危險,遂開啟警示燈騎乘機車靠近異議人後,向異議人按喇叭要求異議人停車,向異議人說明有闖紅燈之情事,而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左轉,異議人違規當時,雖天色已暗,但號誌可以看的非常清楚,且當時紅燈左轉之人,僅有異議人1人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是證人許仟鴻對當天異議人係闖紅燈左轉,且違規車輛僅有異議人之車輛,因當時車流量大,無法當場將異議人攔停等情證述明確。且上開證人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輔以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乃公權力之行使,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斷無誣指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而自陷偽證罪之刑事重罪之可能。
五、再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之違規事實「闖紅燈」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為逕行舉發之事項,查其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立法者對該條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而賦予執勤員警得以親身所見所聞為憑而為逕行舉發;本件當日執勤員所在之位置可得以清楚查見異議人所行駛車道之管制號誌燈號乙節,除有其它與常情相違之情事外,執勤員警應無誤判或蓄意誣陷之理,是執勤員警以自身見聞為憑而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應可認定,及參酌逕行舉發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縱無照片為證,亦無妨事實之認定且亦與法無悖。換言之,不能因警方未提出監視錄影或照片為佐,遽推斷異議人未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甚明。故尚不能因警方未提出監視錄影或照片為佐,遽推斷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等情事,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並未闖紅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是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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