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雲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9號、101年度執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雲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雲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原判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
6月,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是仍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莊雲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2日晚間│100年7月28日某時│││10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毒偵字第1793號│毒偵字第2385號││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02│100年度審簡字第││實││3號│202號││審├──┼────────┼────────┤│法│判決│100年8月31日│100年12月19日││院│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02│100年度審簡字第││判││3號│202號││決├──┼────────┼────────┤││判決│100年9月30日│101年1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5986號(易│執字第1152號│││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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