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許祐寧 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王宇晁 律師 高姿瑢 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二二六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檢附本院80年1月25日北院民執洪7188字第210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4226號受理中;100年8月23日,相對人再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追加聲請人(即 游國坤 之繼承人)為債務人。經查,相對人前於87年7月29日持本院於80年1月25日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游國坤強制執行(案號:本院87年度民執寅字第11030號),業因相對人自行撤回而結案,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次查,相對人再於95年8月17日聲請對於已於90年5月13日死亡、不具權利能力之游國坤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民執寅字第37714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9年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為此,聲請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已遭查封之系爭房地業已完成鑑價,並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準備進行後續之執行行為,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2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1年度訴字第8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718,750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589,063元{計算式:2,718,750元×5%×(4+4/12)=589,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