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岱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岱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岱諾與 程于軒 因細故發生糾紛,林岱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一封內容為:「我會處理你們…等著受死…」等語之簡訊至程于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于軒,程于軒隨於當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之住處收到此封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程于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程于軒係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收到上揭簡訊,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該地為犯罪結果地,按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岱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4、5、30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7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一時衝動,率以上開具有恐嚇意味之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損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亦願以按月支付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履行賠償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彼等之權益亦有保障,另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新│支付方式│││臺幣,下同)││├───┼────────┼─────────────┤│程于軒│8萬元。│林岱諾應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餘款6萬5,000元自101年4月起││││至6月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101年7月1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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