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審理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2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履行附記事項,向被害人 侯永祿 之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僅於101年2月6日支付第1期10萬元、於101年3月、4月、5月各給付1萬元、1萬元、5千元),情節非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正說明第3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昭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
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被害人侯永祿之繼承人80萬元,於101年2月6日支付10萬元,嗣後按月於每月6日支付5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1年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惟受刑人僅於101年2月6日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之繼承人後,於同年3月13日、4月6日分別僅再給付1萬元,於5月7日給付5千元,嗣於本院在101年6月7日傳喚其到庭調查後,於101年6月12日給付6千元,並未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支付款項,此經被害人之繼承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害人之繼承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參101年度執緩字第3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亦即受刑人不單未遵期履行,且所支付之總額亦未達每期應給付之額度甚而恣意減少數額之情,堪予認定。受刑人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並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表明無法給付之原因等語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受刑人於清償第1期款項後,非僅未能按時依約定金額足額給付,就緩期清償乙節亦未取得被害人之繼承人同意。
㈡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
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透過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換取所得以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置之不理而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豈是事理之平,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查本件受刑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99、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被告於93年10月4日自嘉義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退保,嗣後即無任何勞工保險加保紀錄,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卷可參。縱受刑人於101年2月6日給付被害人繼承人第1期賠償金額時,並無任何工作證明,惟斯時其尚能依約賠償款項,足認受刑人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再者,本院為前開判決時,認定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明確,給予2年緩刑期間之宣告,已有督促受刑人於該時間內持續還款之目的,且該案緩刑期間按月支付被害人之繼承人賠償金額5萬元之負擔,係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允諾;又本院於101年6月7日進行調查程序,傳喚受刑人到庭,命其向本院陳報說明其繼續還款之情形,受刑人亦自陳每月都有支付1萬,上月支付5千元,但因年歲已高,實在無法負擔每月5萬之賠償金額。於給付第1期金額時及目前均無業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受刑人於如數給付第1期金額後,或有遲延或有未依金額完足給付乙節,已如上述;又受刑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任職在外或已成家,而均有獨立工作及生活之能力一情,業據其是認在卷,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因之以其家庭系統觀之,受刑人並無情事變更之急迫經濟需求,且依其經本院前開緩刑宣告後之前後客觀經濟狀況均屬相同之條件下,受刑人於客觀上殊不因其他因素而失其履行負擔之可能,於此情形下,猶置前揭緩刑條件於不顧,恣意違背緩刑條件之後果,堪認受刑人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負擔,而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㈢基上,自被害人之繼承人而言,彼等當時願與受刑人和解之
前提顯已不復存在,是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已辜負法院予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量刑美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而上開財產上賠償既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亦足認關此緩刑之宣告,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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