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公克)沒收銷毀、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寶勝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17日、90年1月16日釋放,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89年度毒偵字第7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1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美娜水使其溶解,再以針筒吸取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前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57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警卷第21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7公克,有鑑定書1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至本件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上所載之尿液編號為2K101402,與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所載之原始編號2K0000000,有所不同,係因移送員警之筆誤所致,應更正為2K0000000,有本院101年6月2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復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承其毒品來源,雖非因被告之供承而查獲其他正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鑑定如前可按,係違禁物,且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非販賣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毒品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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