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7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代理人 王振翰 相對人 黃啟華 代理人 黃大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沂水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沂水於民國81年11月16日死亡,相對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
377、377之1地號土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建物,於73年3月16日為被繼承人許沂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並登記在案。被繼承人於81年11月16日死亡,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上開不動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沂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沂水之戶籍謄本所載之出生別係三男,惟相對人於原審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卻載被繼承人並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亦未提出第四順位之外祖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是否尚有繼承人,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又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然原審未於選定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遽以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沂水於81年11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養女 許淑美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許沂水於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5月31日函、戶籍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被繼承人許沂水之相關拋棄繼承卷,僅有繼承人許淑美於82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本院82年度繼字第52號),且查知許淑美尚有子女5人,即被繼承人許沂水尚有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 徐維謙 (原名 徐維良 )、 徐千惠徐妤榛 (原名 徐于惠 )、 徐三惠徐溏謙 (原名 徐維伶 )可繼承其遺產,且亦查無其等曾就被繼承人許沂水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拋棄繼承卷、相對人提出之徐維謙、徐千惠、徐妤榛、徐三惠、徐溏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被繼承人許沂水尚有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徐維謙、徐千惠、徐妤榛、徐三惠、徐溏謙存在,難謂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得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許沂水遺產管理人,洵屬無據,原審遽予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非允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彭南元法官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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