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從刑欄所載偽造「 謝旺 龍」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政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李政憲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另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4號裁定將前揭有關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李政憲於96年12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路與文賢路口,見有一黑色手提袋遭人棄置於該處,乃拾起查看,見袋內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 謝旺龍 所有,於100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段○○○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後,置於該處),李政憲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前述物品,於本件犯行被查獲後,已查扣並發還謝旺龍),並將黑色手提袋棄置原處。
二、李政憲於拾獲上開謝旺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予以侵占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門市通訊行或電信公司門市、特約店),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經謝旺龍許可而冒用其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簽謝旺龍之署押,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門號促銷專案附贈行動電話,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信公司及門市通訊行、特約店誤信上開門號均係本人申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致生損害於謝旺龍、各電信公司門市或特約店、通訊行及國家對於電信監察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李政憲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196號之「震旦通訊行」府前店,再度出示前開謝旺龍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詐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幸「震旦通訊行」府前店店長 李亭潔 查覺有異,旋報警處理,李政憲因此未詐得任何財物而不遂,並經警扣得上開謝旺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及前揭「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等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謝旺龍、 謝宛廷許慧敏羅曼菁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曾郁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震旦通訊行」申辦門號確認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說明、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害人謝旺龍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各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詐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認係同條文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應毋庸變更;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項文書,其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加重原因之犯罪紀錄外(不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俾免重複評價),另有因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冒用他人證件名義申辦門號詐取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旺龍、各電信公司門市、特約店、通訊行及國家對於電信監察及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惟有二名子女,一名16歲就讀國中、一名13歲就讀於國小,因先前在廚房工作時燙傷,手術傷到小腿神經,無法長期站立或蹲下,因而無法工作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文件上之「謝旺龍」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據被害人謝旺龍領回(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本院卷第31頁背面),均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10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李政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申辦(行使)地點│詐得財物│偽造文件之名稱│主刑│從刑│││及所配屬之電│││││││││信公司│││││││├──┼──────┼──────┼──────────┼──────┼────────┼───────────┼─────────┤│一│0000000000(│100年10月28│臺南市○○區○○路一│SIM卡1張、「│申辦門號確認書(│李政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謝旺龍」之署│││遠傳電信股份│日上午11時許│段147號「震旦通訊行│SAMSUNG」廠│在「申請人簽名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押共叁枚均沒收。│││有限公司)││」臨安店│牌手機1支│」偽簽「謝旺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署押1枚)、手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案申請書(在「│││││││││申請者簽名欄」偽│││││││││簽「謝旺龍」署押│││││││││2枚)(見警卷第│││││││││31、42頁)│││├──┼──────┼──────┼──────────┼──────┼────────┼───────────┼─────────┤│二│0000000000(│100年10月29│臺南市○○區○○路一│SIM卡1張、「│行動電話/第三代│李政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謝旺龍」之署│││臺灣大哥大股│日下午3時許│段250號「臺灣大哥大│LG」廠牌手機│行動通信業務申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押共伍枚均沒收。│││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店│1支│書(在「申請人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章」欄偽造「謝旺│壹仟元折算壹日。││││││││龍」之署押2枚)│││││││││、確認書(在「用│││││││││戶簽名欄」偽造「│││││││││謝旺龍」署押1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包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2聯,每│││││││││聯均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謝旺│││││││││龍」之署押各1枚│││││││││,共2枚)(見警│││││││││卷第43、45、46頁│││││││││)│││├──┼──────┼──────┼──────────┼──────┼────────┼───────────┼─────────┤│三│0000000000│100年10月29│臺南市○○區○○路二│SIM卡2張、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李政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謝旺龍」之署│││0000000000│日晚間8時許│段369號「亞太電信公│機2支│快樂通專案申請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押共貳枚均沒收。│││(亞太電信股││司」西門直營店││(在「申請人簽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份有限公司)││││」欄偽造「謝旺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署押1枚)、專│││││││││案同意書(在「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謝旺龍」署│││││││││押1枚)(見警卷│││││││││第48頁)│││├──┼──────┼──────┼──────────┼──────┼────────┼───────────┼─────────┤│四│本次未詐得財│100年10月31│臺南市○○區○○路二│未詐得財物│無│李政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物│日上午11時許│段196號「震旦通訊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府前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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