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984號、98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97號、98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拘役30日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所判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下午3至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劉厝路口,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984號、98年度嘉簡字第751號、1049號、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3至13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984號、98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97號、98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拘役3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經定其應執行刑並執行後,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甲○○之陳述(本院卷第24頁)、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記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曾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前從事水泥工、為家裡主要經濟來源、有母親、妻子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