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告 林錫炭 債務人 許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於民國101年0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林錫炭應給付訴外人許麗雲新臺幣(下同)108,52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林錫炭應向債務人許麗雲給付91,810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許麗雲受領。
貳、陳述:債務人許麗雲積欠原告債務108,529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迄今仍未清償,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債務人許麗雲另積欠信用卡款91,810元,業獲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49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迄今亦尚未清償。再者,被告林錫炭與債務人許麗雲二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判決確定,二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債務人許麗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負債大於資產)。另被告林錫炭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崎仔頭28之59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為130萬元。因此,被告林錫炭與債務人許麗雲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0萬元,債務人許麗雲得依民法第1030之1規定,請求被告林錫炭應給付65萬元。又債務人許麗雲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之1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司執字第7896號債權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許麗雲9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林錫炭所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被告許麗雲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林錫炭、許麗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錫炭、許麗雲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林錫炭應給付訴外人許麗雲108,52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嗣後另追加請求被告林錫炭應向債務人許麗雲給付91,810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許麗雲受領,而變更為如事實欄所示聲明。因原告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之規定,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錫炭及訴外人許麗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判決渠等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判決嗣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並於101年02月01日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因此,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林錫炭與被告許麗雲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100年12月20日為計算基準。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麗雲積欠原告一筆108,529元及另筆91,810元債務,迄今仍未償還,而訴外人許麗雲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另被告林錫炭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子頭28之59號之房地等情之事實,雖業據原告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本院100年司執字第789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林錫炭所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惟查,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許麗雲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達1,269,497元,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之1條之規定為代位請求,並業經本院於
101年06月29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被告林錫炭應給付訴外人許麗雲陸拾伍萬元,並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因此,訴外人許麗雲對於被告林錫炭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已經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被告林錫炭即已無再為重複給付之義務存在。因此,原告一筆請求被告林錫炭應給付訴外人許麗雲108,
52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另筆請求被告林錫炭應向債務人許麗雲給付91,810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許麗雲受領,已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