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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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隆
張金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被告 邱進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隆、張金洲、邱進庭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擔壹支、麻繩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裕隆、張金洲、邱進庭於本院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民國99年9月29日投作字第0994231241號函:「依照片狀態查訪認本案七里香市場行情每株新台幣(下同)3千到1萬2千元左右...」,於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 蔡忠潔 搬運贓物七里香,為間接正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3人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裕隆國中畢業,被告張金洲、邱進庭均為國中畢業之工人,張金洲領有台中市北屯區和平里家境清寒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0頁),由劉裕隆提議,4人(含否認犯罪,另行審結之 張添敏 )共同偷挖七里香,欲變賣得款,嗣下山時為警當場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先於99年3月27日先將七里香9株根部的土挖掉,隔天(28日)早上再斷根,將七里香搬到路邊,由張金洲聯絡不知情之蔡忠潔,駕駛利安達運通有限公司框式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前來搬運之手段、告訴人 江瑞益 於警詢指述犯罪所生之損害為1百萬元,嗣4名被告各以3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95號調解筆錄),約定於99年9月4日前賠償,然迄今僅被告劉裕隆依約定賠償,及劉裕隆為主謀,為警查獲時當場逃跑,99年4月2日補製警詢筆錄時,還辯稱伊99年3月3日手受傷,到3月中都沒有完全復原,沒辦法出力挖土搬運,只有到場但沒有挖土、搬運,否認犯行,被告張金洲、邱進庭則均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3人均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2倍之贓額(計算式:3,000元X9株X2倍=54,000元),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裕隆有公共危險前科,甫於99年7月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張金洲雖坦承犯行,但嗣後配合被告張添敏做偽證(理由詳見張添敏之判決),且被告張金洲、邱進庭均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均不適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木質扁擔1支、麻繩1捆係被告劉裕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進庭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