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
原   告  陳鴻基
      陳 李淑華
       陳青
被   告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周君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陳鴻基、 陳李淑華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原告陳鴻基、陳李淑華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與原告陳青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一百年六月
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260、350元、未
載到期日、票號為CH671656號之本票對原告陳鴻基、陳青債
權不存在;於超過6、936、961元部份對原告 李陳淑華 債權
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持有之本票乃係原告陳李淑華於98年間委託被告向陳李
淑華之前夫陳鴻基訴請離婚及依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分配權,
請求陳鴻基婚後取得之房屋即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
一之現值之一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約定報酬為陳李淑華取
得判決金額之35%;嗣第一審經法院判決陳鴻基應給付陳李
淑華300萬元,第二審判決陳鴻基應再給付陳李淑華11、573
、241元,訴訟費部份,法院則判決除第一審判決確定之300
萬元外,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陳李淑華負擔12%,
陳鴻基負擔88%。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26、656元雖均係由被告所代墊,但依
確定判決陳李淑華只須負擔12%,即39、199元,超過之部份
287、745元陳李淑華即不須負擔,應於本票金額中扣除,另
不動產鑑價費40、504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份,陳李淑華
亦只應負擔12%即4、860元,兩者合計44、059元,故被告對
原告陳李淑華就上揭費用只於44、059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
,是原告所共同簽發如聲明一所示票面金額7、260、350元
之本票,被告於對於陳李淑華於超過6、936、961元之債權
不存在。
三、如聲明一所示之本票上之指文雖係陳青所按捺,但其上之印
文係被告偽刻之印章所蓋,且對本票上之金額如何計算,並
不是很清楚,本件乃陳李淑華與被告間之糾紛,與原告陳青
無涉,陳青又未在本票上蓋印,自不需負票據責任,故被告
對原告就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四、又本件本票係陳李淑華與被告間給付律師酬金與代墊費用、
借支生活費所簽,與原告陳鴻基無涉,陳鴻基自不負該票據
責任,故被告對原告陳鴻基就本件票據之債權亦不存在。
五、本件本票確係於原告向法院提存所領取被告為原告陳李淑華
所代墊之擔保金100萬元時所簽發,嗣亦領得該擔保金,而
該擔保金迄今未返還予被告。
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被告經與原告陳青會算後,為陳青所認
同後才親自於本票上書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地址並按捺指
紋,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陳青自承本票上之陳鴻基、陳
李淑華之簽名係其父母即原告陳鴻基、陳李淑華授權予陳青
簽名的,自均應負該票據責任,故被告對原告陳鴻基與陳青
就本件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
二、原告陳李淑華雖稱經判決後其只須負擔訴訟費用之12%,但
所有之訴訟費用均係被告所代墊,自應全數返還予原告。故
被告對原告就本件本票之債權即於票面之金額7、260、350
元全部存在。原告稱只於6、936、961元之範圍內存在,為
無理由。
三、原告急於向法院提存所領取由被告為其所代墊之提存擔保金
100萬元,經與被告會算後,認確應給付原告如本票上所載
之款項,始共同簽發該本票,自不能於向法院提存所領取被
告為陳李淑華所代墊之100元擔保金後否認該債權之存在。
丁、本院心證:
一、查,原告陳李淑華對與原告陳鴻基訴訟所支出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326、656元及不動產鑑價費40、504元均係由被告
所代墊一事,為原告陳李淑華所不否認,惟以依確定判決所
載,陳李淑華只應負擔該訴訟費用之12%,因認上揭費用於
超過12%之部份,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該款項
既係被告所支出、係為原告陳李淑華所『代墊』,原告陳李
淑華自應將被告所代墊之上揭費用返還予被告,至於確定判
決認原告陳李淑華對於訴訟費用只應負擔12%,餘88%由原告
陳鴻基負擔部份,原告陳李淑華就此其不應負擔之88%部份
,自應向應負擔該88%之原告陳鴻基請求,自不能因此即認
其就被告為其所代墊之88%部份不應返還予為其『代墊』之
被告,是原告陳李淑華認前揭被告為其所代墊之費用只應於
12%─44、059元(39、199+4860=44、059)之範圍存在,因
認包括上揭代墊款及應給予被告之律師酬金與其向被告借貸
之款項等而簽發之本件面額7、260、350元之本票於超過6、
936、961元之債權不存在,核無理由,應駁回。
二、原告陳青到院自承確看過被告所表列之金額計算書後才親自
在系爭本票上書寫金額、發票日、地址並按捺指紋於其上,
並自承因當日因其父母即原告陳鴻基、陳李淑華要到法院提
存所領回被告所代墊之擔保金100萬元而授權其簽發本件本
票,嗣該被告所代墊而提存之擔保金100萬元亦經其父母領
回而未返還予被告,是被告陳青確有簽發本件本票,原告陳
鴻基亦授權陳青簽發本件本票,原告陳青、陳鴻基於起訴狀
稱未簽發本票,或稱本件本票之金額與其無關,因認被告對
其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72,973元
合計72,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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