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872號
原   告  沈靖珉
被   告 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城博成
訴訟代理人  蘇凱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萬
貳仟陸佰元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3日經訴外人 林蓮香 介紹與
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型號SD501之電解水生成器1臺(下稱系爭機
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給付頭期
款13,000元,剩餘款項12,700元則自購買日即99年3月23日
起分20期償還,每期金額6,350元,由發展業務獎金支付,
另簽發發票日為99年3月23日,票面金額127,000元,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惟原告遲未取得發展業務獎金,經原告詢問林蓮香後,始知
原告非屬林蓮香組織,無法領取發展業務獎金,故原告無法
如期給付分期款項,原告旋於99年9月9日辦理退貨並將系爭
機器寄回被告。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給付退貨差額42,600
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全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09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然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且原告受不當招攬,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
,買賣價金140,000元,並給付頭期款13,000元。詎原告自
99年9月即未依約繳款,且將系爭機器寄回被告,向被告申
請辦理退貨程序,惟原告未依約給付退貨差額42,600元,經
被告迭催未理,被告遂於100年3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有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月2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40,000元;原
告給付頭期款13,000元,剩餘款項12,700元則自購買日起分
20期償還,每期金額6,350元,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
語;原告自99年9月起未繳款,於99年9月9日請求解除系爭
契約,並將系爭機器寄回被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貨程序,
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退貨差額42,600元未果,即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09號核發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存證信函、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計算表及分期付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320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原告遲未取得
發展業務獎金,故原告無法如期給付分期款項,原告已將系
爭機器寄回被告,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對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業於99年9月9日經原
告通知被告解除,且原告於99年9月起即未繳交款項予被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申請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欲解除契約
,於將商品返還本公司時,契約始告解除」及第7條約定
:「申請人逾第5條解約期間欲終止契約,申請人同意本
公司依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所持有商品,但得因該商
品交易對申請人給付之獎金及報酬,以及取回商品有減損
時,其減損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日已逾解約期間,被告抗辯其得依原價格90%
買回所持有商品,並計算商品之減損等語,即屬有據。準
此,原告既解除系爭契約,並退回系爭機器,自應給付被
告一定之金額,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2,600元乙情,有退
貨計算表及退貨規則商品處理等相關事宜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9、60、62頁),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仍有42,600
元之債權存在,應可採信。綜此,原告僅須於42,600元之
範圍內負系爭本票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全額給付,
實非有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受不當招攬,遲未取得發展業務獎金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就林蓮香與被告間有無
僱傭或委任關係均未能舉證,則縱林蓮香向原告陳述之內
容不實,亦難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僅應給付被告42,600元,被
告仍不得持系爭本票執行債權額127,000元。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2,600元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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