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慶耀 邀同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葉慶耀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等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商銀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7.5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7.5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被告等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給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至90年4月2日止,持卡人計欠消費帳款109,917.00元,循環信用利息18,118元及違約金158.00元,合計128,193.00元,以及其中之109,917.00元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義務。嗣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債務人在案。詎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伊確為該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無誤,亦曾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惟伊已與正卡持卡人離婚,故所有卡債均應由正卡持卡人負責清償,而非由伊負責才合理。另銀行之約定條款皆為定型化契約,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並不知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列印之「消費款明細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及民眾日報節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且大都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固皆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乃眾所皆知之常識;何況被告申領信用卡附卡時,於伊所書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即明載:「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對上述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訛,並同意本申請書之約定條款。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句;被告既為附卡持卡人,並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依約自應負連帶給付義務,實極明確,乃被告竟抗辯: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並不知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實不可採。又被告縱已與正卡持卡人離婚,惟伊既未將所持信用卡附卡寄還發卡銀行,結清前欠,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是伊抗辯:伊已與正卡持卡人離婚,故所有卡債均應由正卡持卡人負責清償,而非由伊負責才合理云云,尤不可採,均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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