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35號
98年度訴緝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6號、86年度偵字第12467號)及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伍張、本票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1月14日以81年度易字第8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83年11月間起,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資金週轉,竟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接連為下述行為:⑴甲○○明知其經濟信用狀況不佳,並無能力召集進行長期、高會額、高標息之互助會,仍於83年11月10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光明巷57號其妻所營之曼莉髮廊處,自任會首,召集 蔡麗娟 、庚○○、壬○○、己○○、丁○○、 吳佩樺 等人為會員,復在會員名冊中虛列實際上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之 陳淑真 、癸○○、乙○○等人為人頭會員,而成立互助會,含會首共3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外標制,會期自83年11月10日起至88年11月10日止,每單月10日下午8時在上址髮廊開標(原定底標1800元,惟實際僅由會員自由競標2會,嗣即改採高達17000元之固定標息,並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甲○○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於83年11月10日、84年5月10日、84年9月10日、85年1月10日,分別以會首、吳佩樺、癸○○、乙○○之名義(吳佩樺實際上未投標,癸○○、乙○○為甲○○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得標,使蔡麗娟等活會會員誤以為確係正常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員合法得標,陷於錯誤,交付各期互助會款予甲○○,甲○○因而連續詐得會款。該互助會進行13會後,即於86年1月10日停標倒會。甲○○承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償還高額借款,仍自85年4月2日起至85年10月8日止,連續向辛○○詐騙借款,致辛○○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交付借款之匯款行為。⑵甲○○於上述84年5月10日、84年9月10日、85年1月10日,連續冒用吳佩樺、癸○○、乙○○之名義,偽簽該3人之署名而偽造該3人參與各該會期競標文意之標單,並提出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3人及互助會會員之利益。⑶甲○○未經其父丙○○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5年7、8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盜用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帳號甲存帳戶空白支票及印章,連續偽造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在內之15紙支票,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紙支票交付辛○○,以供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又未經其員工癸○○之同意或授權,於85年9月11日,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4紙本票,並將編號6之本票交付壬○○,編號7之本票交付己○○,編號8、9之本票交付丁○○,以供上述互助會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辛○○、癸○○、蔡麗娟、壬○○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蔡麗娟、壬○○、己○○、丁○○、庚○○、乙○○、辛○○、癸○○等人於偵審中所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互助會之會單、向辛○○借款之借據、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匯款回條、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暨退票單、本票等件影本附在本案卷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81、395、396號卷(本院業調閱核實)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同一罪名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前開各同一罪名之罪,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詐騙蔡麗娟等多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於票面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各多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9年度偵字第3886號),即被告冒用癸○○名義標會詐欺及偽造本票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其餘犯行,具有上述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資金週轉,竟藉召集互助會及借款之名多方詐財,並偽造相當數量之支票、本票,所為非僅侵害前述會員、借款人之權益,並嚴重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犯後又長期逃亡避債,所為可議,惟兼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到庭之被害人辛○○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庚○○亦表示不想再對被告追討債務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本票4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且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於該等票據上偽造之「癸○○」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屬偽造票據之一部分,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偽造載有吳佩樺、癸○○、乙○○署名之標單3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上揭標單都已經丟掉了等語,為免徒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標單上偽造之吳佩樺、癸○○、乙○○之署名,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85年4月2日匯款311000元
2、85年4月29日匯款270750元
3、85年8月3日匯款465109元
4、85年8月12日匯款379100元
5、85年8月24日匯款330000元
6、85年9月14日匯款162300元
7、85年9月21日匯款145000元
8、85年9月23日匯款477360元
9、85年9月30日匯款200000元
10、85年10月1日匯款112160元
11、85年10月8日匯款232960元以上金額合計0000000元附表二:
┌─┬──────┬─────┬────┬────────┐│編│發票日│票號│金額│偽造之署押││號│││││├─┼──────┼─────┼────┼────────┤│1│86年1月12日│EP0000000│86000元│於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丙○○」署名││││││1枚│├─┼──────┼─────┼────┼────────┤│2│86年1月15日│EP0000000│152000元│於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丙○○」署名││││││1枚│├─┼──────┼─────┼────┼────────┤│3│86年1月26日│EP0000000│86000元│於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丙○○」署名││││││1枚│├─┼──────┼─────┼────┼────────┤│4│86年1月26日│EP0000000│78000元│於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丙○○」署名││││││1枚│├─┼──────┼─────┼────┼────────┤│5│86年3月30日│EP0000000│146000元││││││││││││││││││││├─┼──────┼─────┼────┼────────┤│6│85年9月11日│318126│47000元│於發票人簽章欄偽││││││造「癸○○」署名││││││1枚,於票面偽造││││││癸○○指印3枚│├─┼──────┼─────┼────┼────────┤│7│85年9月11日│318130│47000元│於發票人簽章欄偽││││││造「癸○○」署名││││││1枚,於票面偽造││││││癸○○指印3枚│├─┼──────┼─────┼────┼────────┤│8│85年9月11日│318129│47000元│於發票人簽章欄偽││││││造「癸○○」署名││││││1枚,於票面偽造││││││癸○○指印3枚│├─┼──────┼─────┼────┼────────┤│9│85年9月11日│318132│47000元│於發票人簽章欄偽││││││造「癸○○」署名││││││1枚,於票面偽造││││││癸○○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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