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三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認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本院業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宣判,有本院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而原告卻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循環字第○五八五號號收狀文戳可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宣判後始提起,顯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灣姚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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