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甲○○
丙○○
1號3樓乙○○
3樓戊○○
樓之3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669之9地號)
土地、1520地號(重測前為669之11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甲○○、丙○○、乙○○、戊○○所共有,再審被告4人先前均已同意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土地由再審原告種植作物、建造房屋、豬舍、污水處理設施於其上,鈞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竟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割予再審被告甲○○等人,違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鈞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於民國94年2月間確定,迄今未
逾5年,又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0日收受鈞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檢具得使用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A部分分歸再審原告取得,B部分分歸再審被告戊○○取得,C部分分歸再審被告丙○○、乙○○取得依持份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分歸再審被告甲○○取得,E部分由兩造依持份比例保持共有。⑶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A1部分分歸再審原告取得,B1部分分歸再審被告戊○○取得,C1部分分歸再審被告丙○○、乙○○取得依持份比例保持共有,D1部分分歸再審被告甲○○取得,E1部分由兩造依持份比例保持共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明確。
三、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係於93年11月30日宣判,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94年2月1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事件93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於73年4月5日建築完成)、畜牧場登記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8年10月核發)等件(見卷第25至30頁),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即應知悉該等證物存在,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規定,本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至94年3月16日即為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1月10日收受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等語,然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事件係再審原告就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逕以該再審事件判決送達日期作為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日,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