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月7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9,127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僅約19,051元【95、96年薪資所得每月平均(220,487+236,739)/24=19,051】,原已不足以支付協商款,且因公司又減薪,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此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自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前提,如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使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而後因故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因其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仍不得聲請更生清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間業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29,1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11月起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協商匯款記錄、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內頁最後一次繳款證明、國泰銀行陳述意見狀附件三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13、30-32、34、76頁)。
㈡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7年3至5月薪資證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6至9、10、12、15-1至15-6、16、14至15、36、34-1至34-2、35頁)。
㈢然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95年、96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29,386元、236,739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19,116元、19,728元,97年1月至8月實領薪資約為10,000元至150,
000元(平均為12,5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峻啟有限公司97年9月24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單以聲請人之收入金額而觀,上開協商金額固屬過高,然依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所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其每月薪資僅有18,000元,尚較其實際受領薪資為低,然其確仍願與銀行以上開金額達成協議,顯見應已衡量過自身之償還能力,始與債權銀行為上開之約定,而其履行4期後即於95年12月3日毀諾(見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10日陳述意見狀),但聲請人於毀諾之時,其薪資收入狀況並無變化,甚於96年之薪資乃有微幅上昇之現象,其卻仍選擇於95年12月即行毀諾,自難認有何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㈣又縱認聲請人之收入低於協商還款金額,而有毀諾不可歸責
之原因。然查其配偶 陳明 貴於95年、96年之所得收入則分別為343,368元、361,53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田賦4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2,230,26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全家生活費用18,000元,並提出煤氣估價單、水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電費通知及收據、有線電視收視戶繳費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0、
41、42、43、44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上開必要支出之主張為真,況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聲請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在斟酌聲請人居住之地點即高雄市一般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之情形下,認聲請人之全部花費,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必要之勞健保費用在內,每人每月應以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0,991元為上限,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全家基本生活費用約18,000元之部分,尚較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每月10,991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夫妻二人每月共計約21,982元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標準為低,應屬可採。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03條之1參照)。
參酌聲請人配偶 陳明貴 既有每月所得達30,128元之收入足供支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夫妻2人基本共同生活開銷18,000元而有餘,且名下復有其他房地產暨汽車,財產總額約2,230,26
9元,相較於聲請人每月薪資較低,並已負債達2,019,054元(參照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5-2頁)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與其配偶陳明貴應各按1/6、5/6之比例分擔家庭生活出費用支出為當。則聲請人依其收入,就每月必要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所應分擔比例之金額應為3,000元(18,000元×1/6=3,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約9,500元(計算式:12,500元-3,000元=9,500元)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參酌聲請人正值壯年,以聲請人前述之固定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毀諾當時並無不可歸責之原因,且當初縱確因收入不足支付協商金額而終致毀諾不可歸責,然依其目前之收入情況顯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之條件自有不備,而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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