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國97年7月3日97年度家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自97年3月25日起至
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經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應自97年
7月3日宣示後始生執行力,所謂一期不履行,亦應指97年
8月以後之各期而言,並不包括97年4至7月之給付在內。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已分別給付如下款項:97年7月29日(3萬元)、8月29日(1萬元)、9月30日(1萬元)、10月16日(3萬元)、11月26日(1萬元)、12月30日(
1萬元)及1月20日,合計11萬元,並無一期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6881號),並不合法,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6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曾於97年7月25日通知原告給付97年3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之撫養費。
且原告至遲應於97年9月1日起,先給付被告自97年3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共6期之撫養費60,000元,原告於97年9月1日以前僅給付被告4萬元,已有「一期不履行」之情形,自符合全部到期之要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即本件原告
)應自97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以原告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6881號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判決後,已分別給付如下款項:97年7月29日(3萬
元)、8月29日(1萬元)、9月30日(1萬元)、10月16日(3萬元)、11月26日(1萬元)、12月30日(1萬元)及1月20日(1萬元),合計11萬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期限,其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究
應以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㈡原告主張97年度司執字第96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期限,其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究
應以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立法理由係因為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其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之「消滅事由」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同意延期清償等之「妨礙事由」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次按聲明異議則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㈠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㈡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㈢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㈣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⒈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⒉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⒉按強制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
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有二:一為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附有條件,即當事人對於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二為執行名義本身附有條件。所謂條件,乃指停止條件。條件是否成就,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實體。因此,如實體條件是否成就債務人有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請裁判認定之,不得逕行開始強制執行。如係解除條件成就,則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附有期限之情形有二:一為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附有期限。二為執行名義本身附有期限,如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所謂期限,係指始期而言,如係「終期」屆至,乃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所載期限未屆至前所實施之執行行為,通說認為債務人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楊與齡 編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22、123頁;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58至60頁)。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執行法院於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與否有爭執,不得率予執行,若誤為執行,執行程序即屬違法,應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⒊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須待「原告
有一期未履行」之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請求原告全部給付等語,惟查:另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自97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分期給付部分,係屬執行名義附有期限,所附期限為始期,非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至於「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係債權人得請求就未到期之給付全部請求之停止條件。是依前述說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此有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應由債權人就條件成就與否另行起訴確認,若執行法院遽予執行,則屬違法執行,其救濟方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為之。倘若債務人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雖非不合法,然有無理由,仍應以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實體事項為斷。
⒋原告援引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判意旨,主張
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細繹上開裁判全文,該案事實係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之條件成就與否有爭執,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認為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並非謂如執行法院誤為執行,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㈡原告主張97年度司執字第9688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需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述說明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之「消滅事由」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同意延期清償等之「妨礙事由」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
⒉另案確定判決所謂「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係被
告請求原告全部給付附有「如一期不履行」之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前,執行法院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然此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全部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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