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里蔗段0000-0000地號葡萄園內」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里蔗埔段0000-0000地號葡萄園內」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2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顯見渠等素行良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74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即:「一未曾受有期徒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1項),另增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2項)。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2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修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諭知被告緩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如前所述,被告2人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參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與公訴檢察官溝通後,告訴人同意若被告甲○○及被告乙○○2人捐助公益團體,就不予追究乙節(參見本院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2人業於95年12月26日分別支付公庫各1萬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據2紙附卷可參,益證被告2人顯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68條、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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