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6年1月16日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6年2月起,利率3.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871元,惟因聲請人罹患口腔癌已數十年,自96年起因病情持續惡化,已喪失工作能力,致多年未有收入,且另有房貸負擔,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6年1月1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012,876元,自96年2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應繳金額11,871元,嗣後聲請人於97年10月份毀款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各1件及匯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第130至13
1頁),合先敘明。㈡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㈢聲請人主張其罹患口腔癌已數十年,自96年起因病情持續惡
化,已喪失工作能力,致多年未有收入,且另有房貸負擔,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雖據其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並無甚所得,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其清單所列無所得者,實際上並非即為無其它所得、收入,且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亦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則倘聲請人已多年未有收入,其焉有同意自96年2月份起每月清償11,871元之理?且並繳納協商款達20期(自96年2月起至97年9月止)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其已因罹患口腔癌致多年未有收入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云云,尚難採信。
㈣至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主張其罹患口
腔癌並自96年間起持續接受治療。惟依該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所載,雖足認聲請人確罹患「舌尖及側緣之惡性腫瘤」,並自96年間起持續就醫接受治療(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92至114頁),然聲請人亦自承其已罹患該疾病數十年,參以聲請人於上開接受治療期間,仍能按時繳納自96年
2月起至97年9月止之協商款,業如前述,足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殊難僅因其罹患上開疾病並接受治療,即認其毀諾係因該事由所致,而認其有客觀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本件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而聲請人罹患前述疾病,亦為於協商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則於客觀事實並未有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再聲請人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罹患口腔癌已數十年,並自96年起因病情持續惡化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㈤尤有甚者,縱認聲請人確因上開疾病惡化致履行原協商條件
有重大困難,惟聲請人名下現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號土地1筆,及其上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建物1間,此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而聲請人亦自承其現有資產總價值為1,800,000元,債務總額則為1,686,141元等情,此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款說明書及聲請狀中關於資產總價值及債務總金額之記載可按(本院卷第2頁、第5頁)。職是,若上開房地經拍賣變價後,即足以完全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全部債務,且尚有所餘,而聲請人之子女復已成年,且其配偶、子女亦均有工作能力並有所得,此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第60至61頁),應足供應聲請人日常生活基本開支,因此客觀上亦難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且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本件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