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車號為「5463─NT」。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正貿新村
15號3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中午,在臺北縣瑞芳鎮之巿場內,與友人共飲啤酒2瓶,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臺北縣萬里鄉找家人,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基隆巿文明路17號前時,欲超越前方由 賴鴻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醉未能注意,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其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後照鏡撞擊賴鴻文汽車之左前葉子板及左車門,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0.64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對於飲酒開車一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鴻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超車時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測試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酒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