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2年6月2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2年12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廟宇旁之廁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84、3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及9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4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3889號提起公訴。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於96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左楠路口前,騎乘機車違規未載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實施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項次│待證事實│證據方法│├──┼──────────┼──────────────────┤│1.│被告甲○○於本次施用│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品前5年以內,曾經│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3.矯正簡表。│││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453號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刑確定之事實與累犯之│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書、本署97年度│││事實。│毒偵字第3889號起訴書。│├──┼──────────┼──────────────────┤│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之施用毒品事實。│號:D97118)││││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7118、轉碼編號:││││A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
1.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再犯2件施用毒品案件,現偵審中。
3.被告於貴院審理時是否認罪,有無戒毒決心等。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1年6月以下之適當刑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董翠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