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拾捌顆(合計毛重5.903公克,驗餘毛重為5.60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合計毛重6.668公克)、愷他命吸食管壹支及愷他命刮板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拾捌顆(合計毛重5.903公克,驗餘毛重為5.602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合計毛重6.668公克)、愷他命吸食管壹支及愷他命刮板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3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毛重6.668公克),雖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規定,然本諸前述判決之意旨,尚不得由本院為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諭知。惟該扣案之愷他命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