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計重)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合於減刑要件部分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其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6月12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4日又因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於97年11月23日19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更正為「於97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其父親 李萬 再檢舉並同意進入其前開住處內,搜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為0.2公克)」更正為「嗣甲○○因思欲戒絕毒品,乃請其父親李萬再去電警方人員,要求警方人員至其住處將其逮捕,警方人員因而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至甲○○住處,並扣得甲○○主動交付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計重)之包裝袋1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本案係因被告委託其父親李萬再去電向警方人員自首而查獲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爰根據協商內容,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48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19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其父親李萬再檢舉並同意進入其前開住處內,搜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為0.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李萬再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述。││├──┼───────────┼────────────────┤│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A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均呈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3│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處分│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為累犯之事實。│││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瑞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