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所列槍砲之主要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接受綽號「 宏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寄藏改造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1月26日14時5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鎮○○○路○○號其住處客廳電腦桌下,查獲槍管、復進簧、復進桿各1支,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槍管1支、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上揭槍管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扣案之槍管
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其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其主要零件為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衡諸上開法條揭示之內涵,該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不符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管制槍枝,於此始行判斷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所稱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乃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換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96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96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針對「玩具槍組成零件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管制範圍疑義」乙節,亦採相同意見(內政部88年7月14日(88)台內警字第8871635號函、法務部88年8月3日(88)法檢字第028789號函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改造槍管1支(即扣案之槍管1支),係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70147492號函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該扣案之金屬槍管是否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抑或另有其他用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經本院送請槍砲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該扣案之金屬槍管是否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函覆本院略以:上揭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及同時查獲之復進簧及復進簧桿)「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97年11月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660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是尚難遽認扣案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之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至公訴意旨雖認:警政署保安課為法令解釋單位,而非鑑定單位,其函覆上揭槍管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可採云云。惟查:內政部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指之中央主管機關,而內政部依其內部權責劃分,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物品之性質,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判斷送鑑物品是否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本件扣案之槍管係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性質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後,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據以判斷「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以內政部之名義函覆本院,有上開二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第14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12月17日以刑鑑字第0970185777號函詳加說明:係經「檢視其彈室端下方具開口端,經與同類型槍管比較,研判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而鑑定扣案之槍管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至於扣案之槍管是否可供非氣體動力式之其他槍枝(含火藥式)使用,則因涉及相關零件之搭配性及組裝情形,該局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之鑑定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瑕疵。綜上,據上開鑑定結果,自難遽認被告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