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2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扣案 之愷 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肆貳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1日10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2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4.42公克)。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4.42公克),係查禁物,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1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
有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併念及其違序後坦
承非行,態度尚可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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