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省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十月份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犯罪被發覺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於自首當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參偵卷第十二頁)可稽,且被告於自首當日亦經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其左手臂及右手腕,確有注射毒品之針痕無誤(參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該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登記簿及當日之偵訊筆錄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已期滿,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亦非長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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