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材團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庚○○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材團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己○○、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嗣調降為百分之八點三二),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拒不繳付,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被告材團木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被告材團木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己○○、庚○○、乙○○均合法期間收受通知,惟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所欠借款八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須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