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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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接續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鄰○○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二四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一紙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戒治處分,仍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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