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肆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肆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後該緩刑經判決撤銷,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毐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在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查獲,並扣有三小包海洛因(淨重四.一七公克,包裝重0.八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五公克、驗後毛重0.四公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驗出含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煙檢三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三包、晶體一包,檢驗結果分別為海洛因(淨重四.一七公克,包裝重0.八七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五公克、驗後毛重0.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0九─一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查,被告上開經不起訴處分及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高所坤戒勒 字第一五0一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次數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四.一七公克,包裝重0.八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五公克、驗後毛重0.四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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