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