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罪,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罪,前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上訴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略誘罪而同時判刑,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致未就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
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略誘罪部分經上訴第三審後尚未確定,應先就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之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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