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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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清峰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步行至宜蘭縣○○市○○路○○○○○號前,見 葉榮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葉榮桂所有放在上開自小貨車內之剪刀1把、刮鬍刀2把、文具1批(含筆記本、保險帳單等)、口罩1包、玩具鏟子1支及卡帶1捲(全部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物品,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葉榮桂之子 葉三鋒 發現,隨即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號前之草地上將羅清峰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業由葉榮桂領回保管),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清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榮桂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葉三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第214號、第95號、第222號、第270號、第306號、第131號、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竊得之剪刀1把、刮鬍刀2把、文具1批(含筆記本、保險帳單等)、口罩1包、玩具鏟子1支及卡帶1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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