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51號聲請人 黃素女 失蹤人 黃秀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秀園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秀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秀園(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之妹,黃秀園於民國72年、73年間離家後即未歸返,於99年4月1日經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仍未尋獲,其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黃秀園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及大高雄墓政業務資訊管理系統等件附卷可稽,俱查無其行蹤。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失蹤人家屬於99年4月1日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等語,有該局106年8月15日高市警治字第10635548100號函文在卷可佐。復據失蹤人之妹夫 龔明章 到庭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失蹤人約在民國72年左右,因為失蹤人本身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人出去了,就沒有再回來過,也沒有跟家人聯絡過,家人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卷第25頁),自堪信黃秀園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黃秀園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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