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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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 曹惠玲 關係人 陳鑽鏢
陳柏儒 陳柏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鈺善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惠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鈺善之監護人。
指定陳鑽鏢(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惠玲之子陳鈺善於民國80年8月14日因生產窘迫,造成腦性麻痺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陳鈺善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曹惠玲為陳鈺善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配偶即陳鈺善父親陳鑽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鈺善時,陳鈺善臥床、會睜眼微笑,
但對本院詢問姓名之事無明顯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陳鈺善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陳鈺善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杜明哲 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陳女(即陳鈺善)家中,於案母(即聲請人曹惠玲)陪同下進行鑑定。陳女於鑑定過程意識清醒,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可自發性睜眼、完全無聲音表示、疼痛刺激下肢體有稍微彎曲(E4V1M3)。陳女未有眼神接觸,未置放鼻胃管、氣管內管或尿管。陳女精神檢查方面注意力無法集中、持續;態度封閉;情緒平淡;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方面因陳女語言能力之限制而完全無法測得。陳女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包括便溺、沐浴、穿衣)。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女自幼即有智能障礙之診斷。本院認為,陳女之精神障礙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八、鑑定結果:陳女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陳女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節,有該院107年1月15日 羅博醫 字第107010005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陳鈺善現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鈺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曹惠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鈺善之母,已 陳明 願任
受監護宣告人陳鈺善之監護人,並請求指定陳鈺善之父陳鑽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可稽;另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陳鑽鏢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陳鈺善之弟妹即關係人陳柏儒、陳柏丞及 陳鈺慈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鈺善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鑽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則有同意書1份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子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鈺善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鈺善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配偶陳鑽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鈺善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曹惠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鈺善及由關係人陳鑽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曹惠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鈺善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鑽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曹惠玲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鑽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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