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哲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哲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拾貳個、KY潤滑劑貳條、筆記型電腦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及智慧型機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路海空軍刑法」之記載更正為「陸
海空軍刑法」;第8行「103年度審訴字第1847好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決」;倒數第5行「KANCHAPHHAT」之記載應更正為「KANCHAPHAT」;倒數第1行最後「嗣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2個、KY潤滑劑2條、應召站所得新臺幣(下同)8600元、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智慧型機手1支」。
㈡證據欄第2行「KANCHAPHHAT」之記載應更正為「KANCHAPHAT
」,另補充「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罪名部分更正為「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其承租之上址內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欄二、第4行「106年1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107年1月13日」、「媒介」之記載更正為「媒介容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哲彥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素行、分工角色係受僱於應召站於該處負責收錢、打掃及招攬客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自107年1月13日開始上班,底薪一個月23,000元,惟工作之後,都還沒有拿到錢,每次性交易的費用,小姐先交給我,每日下班時會有人來收錢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68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未使用保險套12個、KY潤滑劑2條、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智慧型機手1支,均係共犯應召業者放置於查獲地點或裝設於查獲地點而提供予應召女子使用及被告持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36號被告翁哲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竹崙路9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哲彥前因違反路海空軍刑法,經北部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遭高等軍事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1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因另犯2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3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7好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23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營應召站,其竟與該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13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69巷24弄2號,媒介並容留成年之泰國籍女子KANCHAPHHATTUMMASORN及KEMIKASRIPRAYOON,於上開址處之房間內,由該二名女子分別以性器官與不知名男客之性器官接合,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向該男客收取3000元,該從事性交之女子可分得1,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翁哲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KANCHAPHHATTUMMASORN及KEMIKASRIPRAYOO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暨扣得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