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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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豐源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9月28日10時許,打電話給 鄭世雄 ,謊稱其為鄭世雄大伯之友人,欲向鄭世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鄭世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鄭世雄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領一空。嗣鄭世雄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豐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手機簡訊內容照片2張等。
(四)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017年10月27日一羅東字第00212號函檢附顧客管理資訊系統-顧客資料變更交易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