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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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QUOCTHANG(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QUOCTHANG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MGUYENCMOC(中文名 阮國勝 )」應更正為「NGUYENCMOC(中文名阮國勝)」、第11、12行「於108年8月、9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9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游雅妃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QUOCTHANG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為掩飾其逃逸外勞之真實身分及繼續在我國工作,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損害NGUYENCMOC(中文姓名阮國勝)及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出入境及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驅逐出境,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偽造「NGUYENCMOC(中文姓名:阮國勝)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42號被告TRANQUOCTHA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QUOCTHANG(中文姓名: 陳國勝 ,業於民國106年5月2日遣送出境)係越南籍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雇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宏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製造工,嗣因故於105年7月13日自該工作場所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TRANQUOCTHANG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黏貼其照片之偽造名義為「MGUYENCMOC(中文名阮國勝)」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於108年8月、9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宜蘭縣○○市○○路○段○○號「宜○○包仔店」小吃店應徵工作而
行使之(其將上揭偽造特種文書交予上開店負責人游雅妃查後即取回),使不知情之游雅妃誤信其為合法之外勞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宜蘭包仔店」小吃店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4月14日11時5分,為警在上開小吃店內查獲TRANQUOCTHANG,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TRANQUOCTHANG於警詢中就伊為逃逸外勞乙節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游雅妃於本署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於斯時應徵時,並沒有表明係逃逸外勞,且當場交付伊上揭居留證供作憑信,伊將上揭居留證影印留存後即交還與被告等語,復有上揭居留證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106年4月14日臨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副所長 陳進東 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副所長 陳金龍 職務報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薛植和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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